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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方桂荣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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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4-15 03:2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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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名称】:中国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资料描述】:
041501115968.jpg
下载附件
041501115968.jpg
2020-4-15 03:25 上传
内容简介
《中国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研究的主要内容结构遵循总论与分论的逻辑体系,共分六大部分,前两部分属于总论部分,主要研究目标是确立投资基金监管的理论内容。后四部分属于分论部分,主要针对投资基金监管中具体法律制度的创新。具体内容如下:其一,投资基金与投资基金监管。主要研究投资基金与投资基金监管的一般理论和投资基金监管的理论基础。其二,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主要分析外国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及其经验,并对我国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作以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改革我国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的具体构想。其三,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主要针对我国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极不完善的状况和基金市场面临的现实问题,深入分析并提出完善对策。其四,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监管法律制度。主要研究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一般理论,分析我国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监管模式,并进一步提出完善我国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其五,投资基金监管中的独立董事法律制度。主要研究我国投资基金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状况,为改革我国投资基金独立董事法律制度提出建议。其六,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主要研究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的一般理论,分析我国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作者简介
方桂荣,女,1999年获石油大学(华东)学士学位,2004年获湘潭大学硕士学位,2008年获重庆大学法学博士学位。现为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环境法的教学与科研工作,先后主持了三项省部级课题和三项校级课题的研究工作,在《法学家》、《重庆大学学报》、《河北法学》、《统计与决策》、《现代经济探讨》、《江西财经大学学报》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投资基金与投资基金监管
第一节 投资基金
一、投资基金的界定
二、投资基金的种类
三、投资基金的作用
四、投资基金的起源与发展
第二节 投资基金监管
一、投资基金监管的必要性
二、投资基金监管的含义与意义
三、投资基金监管的目标与原则
四、投资基金监管的方式与内容
第三节 投资基金监管的理论基础
一、投资基金监管的经济学基础
二、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学基础
第二章 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主要发达国家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及其经验一、英国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
二、美国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
三、日本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
四、主要发达国家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的经验第二节 我国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的状况及存在的不足一、我国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的状况
二、我国现行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的不足第三节 完善我国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的构想一、正确定位政府在投资基金监管中的角色
二、建立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
三、强化自律组织在投资基金监管中的作用
四、完善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的立法体系第三章 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
第一节 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一般分析一、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的含义与特征
二、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法律价值三、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第二节 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一、对投资基金本身市场准入的监管
二、对基金管理人市场准入的监管
三、对基金托管人市场准入的监管
四、对外资市场准入的监管
第三节 我国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一、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的标准有待降低,基金市场主体有待向多元化发展……
第四章 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监管法律制度
第五章 投资基金监管中的独立董事法律制度
第六章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精彩书摘
二、投资基金的种类
投资基金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但最基本的分类,也是与投资基金法律监管密切相关的分类有以下两种:
1.契约型投资基金与公司型投资基金。按法律组织形态的不同划分,投资基金分为契约型投资基金和公司型投资基金。
契约型( Contract Type)投资基金,又称信托型投资基金,它根据一定的信托原理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基金契约而组建起来。基金投资者通过认购基金单位,加入到基金契约并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享有投资收益。契约型基金筹集资金的方式一般是发行基金受益券或者基金单位,基金单位不仅是对信托基金所享有的利益,还包括参与基金重大事务的决策以及对基金剩余资产所享有的权利,是由合同权利、信托权利,以及法定权利所构成的权利的集合(权利束),该权利集合拥有其自己的赎回与转让的模式。契约型投资基金因其历史悠久而被广泛采用,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单位信托,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投资信托,以及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多为契约型投资基金。
在这种基金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存在两种模式: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德国于1957年制定了《投资公司法》,明确了它的投资基金一律采用契约型。从德国信托型投资基金法律模式的设计来看,它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有两层委托关系,基金的投资人是实际委托人,委托给基金经理人经营证券买卖(第一层委托),基金经理人又将基金财产委托给基金保管人(第二层委托),收益归受益人。因而有学说认为该信托契约存在两个契约关系,即受益人与基金经理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和基金经理人与基金保管人之间的契约关系。由于信托投资基金是基于两个分离的契约建立的,因此德国法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论被称为分离论,又称二元论。日本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三个当事人分别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并且管理人为该信托的委托人。其1951年《证券投资信托法》第4条规定:只有以委托公司(管理人)为委托人,以信托公司或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为受托人,方可签订证券投资基金信托契约。日本的投资基金中,契约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一纸信托契约中规定,是一种三位一体的非分离论(一元论)信托法律关系。经仔细考察发现,以上两种模式均有不足之处。比如,德国模式在实际操作中存有缺陷,即两重信托关系仅体现在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基金契约中,在基金契约中想实现保护非契约当事方投资人似乎有心有余而力不足之虞,如当托管银行不当行为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投资人的利益保护只能通过基金管理人依据托管协议请求赔偿而实现。另外,在三方关系中构造两个信托关系人为的增加了法律关系的数量,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增加了复杂性。日本模式的法律架构与传统的信托法理相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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